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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


《釋義及通則條例》急需修訂


《釋義及通則條例》急需修訂
 
  香港記者協會義務秘書麥燕庭出席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會議時指出﹐廉政公署年中到多間報社搜檢新聞資料一事,不單反映現行法例容易被執法機關濫用,相關條文亦落後於其他先進國家,必須從速修訂,確保有助監察政府的隱密消息來源不會因為憂慮身份被洩而不敢向傳媒披露消息,削弱市民的知情權,甚至影響香港作為資訊中心的地位。
 
  記協在提交立法會的十頁報告書中解釋,新聞工作者憂慮的是,執法機關搜檢新聞資料時,可能會在有意無意間查看了他們的隱密消息或其消息來源,有關消息來源對新聞工作者獲取政府不願披露但對監察當局有否濫權或行政不當至關重要,若有關人士因為害怕身份在搜檢新聞資料的過程中曝光而不再向傳媒披露消息,則公眾知情權難免受損。
 
  故此,在其他尊重新聞自由的國家,個別政府立法限制執法機關不能要求傳媒披露隱密的消息或其來源;九四年舉行的歐洲部長級會議更根據歐洲議會的議決,接納保障新聞自由的多項原則,當中訂明,須確保新聞工作者所獲消息的隱密性,使記者可為維護民主及民主發展作出貢獻;原則又訂明,任何侵擾新聞界的舉措應只限於民主社會所必須,執行時亦須以法例容許的最低限度進行,採取的行動更須要與法例容許的目的相符。但香港《釋義及通則條例》的相關條例,在立法內容,以至執行方面,均與上述標準相去甚遠,未能體現基本法第27條保障新聞自由的精神。
 
  記協進一步指出,根據現行條例,執法機關申請搜檢新聞資料的門檻不高,當局只要相信有人違反可逮捕罪行,而非嚴重罪行,就可以申請搜檢新聞資料。另外,執法機關可以片面之詞申請手令,傳媒完全沒有機會申辯;手令發出後,有關新聞機構只可要求取回被檢走的資料,無法撤銷手令,違背了涉案人士均有上訴權利的原則。
 
  由於條文保障不足,法例訂立九年來,執法機關每次向法庭申請均告成功,反觀奧地利、法國、德國、荷蘭、挪威和瑞典等國的法庭則絕少迫令記者披露保密消息來源﹐使傳媒可以更有效地保障市民的知情權。而加拿大法院在撤銷警方一項搜檢新聞資料手令的裁決中指出,凡涉及記者消息來源的申請,均須極之慎密地審視。
 
  為使新聞自由得到有效保障,香港記者協會在會議上促請當局修訂條例,主要建議如下:
 
1) 只有在極端個別情況下,執法機關才可搜檢新聞資料,即使獲法庭准許,亦只限於直接調查案件的人員取用,有關人員亦須尊重資料應予保密的原則。

2) 法庭審理搜檢新聞資料的申請時,須容許新聞機構在庭上作出申辯,使有關安排與申請交出令一致。事實上,加拿大安大略省最高法院在撤銷初級法庭批出的一項手令時表明,若法庭只聽取官員一面之詞,法官未必可以全面考慮申請對新聞自由的影響,以致未能真正平衡公眾利益。
 
3) 要求法庭考慮是否批出手令或交出令時,須信納「有關個案性質嚴重且重要,而披露遠比不披露有關新聞資料的公眾利益為大。」
 
4) 提高申請交出令和手令的門檻,修訂《釋義及通則條例》第84(3)(a)(i)項,把涉及可逮捕的罪行改為嚴重的可逮捕罪行,當局方可作出申請。此舉可防止執法機構純粹因為相信有人干犯輕微的可逮捕罪行而搜查新聞機構。
 
5) 法例應加入有效的上訴機制,而在上訴進行時,所有被搜檢的新聞資料均應先被封存。據此,《釋義及通則條例》中容許執法機關即時取用有關資料的第85條第7款應予刪除。現行條款與所有涉案人士均可提出上訴的原則相違背。

6) 法官在審批就新聞資料有關的交出令和搜查令時﹐應考慮顧及提供新聞資料人士的利益。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日
02/11/2004 17:25   更新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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